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132号原告李锋,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东,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锋与被告张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由
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高彦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东东担保,约定利息3分,2016年1月25日还清。后原告索要欠款,二人未偿还,现在高彦波无法送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东东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张东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高彦波向原告李锋借款50000元,被告张东东担保,约定利息3分,2016年1月25日还清。后原告索要欠款,二人未偿还,现因高彦波无法送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东东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无法送达,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东偿还原告李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张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韶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洪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