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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68号

马少勇与柳战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少勇,柳战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68号原告马少勇,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朝波,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柳战彬,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马少勇与被告柳战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勇委托代理人肖朝波、宋艾武,被告柳战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少勇诉称:2015年10月27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在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柳战彬的工地干活时,由于建筑工地灯光昏暗,我被吊车车斗碰倒从一楼楼顶摔下,导致我受伤住院,经与被告柳战彬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柳战彬赔偿原告马少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31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柳战彬承担。

被告柳战彬辩称:原告马少勇是在我的工地干活时受伤,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马少勇的合理损失,但原告马少勇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马少勇要求被告柳战彬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316.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马少勇提交的证据有:工长郭贵州(音)和李凯峰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马少勇受伤是因施工工地灯光昏暗,吊车泥斗将站在一楼楼顶扶振动棒的原告马少勇撞翻造成的,原告马少勇的坠落高度为2.6-2.8米;2、被告柳战彬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柳战彬雇佣原告马少勇在其工地干活,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柳战彬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战彬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工地灯光明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马少勇未佩戴安全带及安全帽;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系我本人所写。被告柳战彬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少勇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事发经过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少勇在被告柳战彬承建工程务工的事实,且被告柳战彬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马少勇提交的证据有:120急救病历、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证各1份,证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马少勇在被告柳战彬工地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少勇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转至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预交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马少勇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出勤表照片3张,证明原告马少勇在被告柳战彬工地出勤58.4天,被告柳战彬应给付工资款8760元;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1组,证明截止2016年5月23日原告马少勇支出医疗费90936.25元。原告马少勇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9093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209天×30元/天=6270元;3、护理费29260元,70元/天×2人×209天=29260元;4、误工费31350元,150元/天×209天=31350元;5、交通费1500元;6、拖欠工资87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9316.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战彬对证据1中的120急救病历无异议,对证据1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4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柳战彬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少勇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少勇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少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少勇在被告柳战彬承建工程工地工作的具体工作时间情况,且被告柳战彬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告马少勇在被告柳战彬承建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民住房工程工作时,从一楼楼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少勇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1月5日,原告马少勇转院至鹤煤公司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本案第二次开庭之日原告马少勇尚未出院,截止2016年5月23日原告马少勇共支出医疗费90336.25元。另查明:原告马少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柳战彬已为原告马少勇垫付医疗费用13743.78元。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柳战彬承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的村民住房工程,原告马少勇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柳战彬应视为接受劳务方,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柳战彬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监督、指导工程施工,而被告柳战彬疏于注意,导致原告马少勇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柳战彬应承担责任。原告马少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进行的工作并非高危、高风险工作,原告马少勇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马少勇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柳战彬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马少勇的损失:1、医疗费90936.25元,对于其中的90336.2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31350元,结合原告马少勇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原告马少勇共住院治疗210天,因原告马少勇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8849元/年计算,本院对28849元/年÷365天×210天=16598.0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29260元,结合原告马少勇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护理为宜,因原告马少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应为30482元/年÷365天×210天×2人=35075.18元,原告马少勇主张29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500元,系原告马少勇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210天=6300元,原告马少勇主张6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拖欠工资8760元,工资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马少勇可就该项主张另行起诉。以上原告马少勇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143464.3元。因被告柳战彬应对原告马少勇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柳战彬应对其中100425.01元(143464.3元×70%=100425.01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柳战彬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3743.78元,被告柳战彬实际应赔偿原告马少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681.23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少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681.23元;

二、驳回原告马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原告马少勇负担1589元,被告柳战彬负担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代理

审判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