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476号原告刘瑞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23。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銮,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禤锦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3x。委托代理人禤佩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
原告刘瑞英诉被告禤锦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书,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434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0元(100元/天×59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住院59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00元/天×5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作出“增强营养”的建议,且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900元(100元/天×59天)。
被告禤锦江辩称,应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9天,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中已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因此,本院酌情按4130元(70元/天×59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
被告禤锦江辩称,应以发票为准。
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且交通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771.6元。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0192.9元/年计算,原告被鉴定为身体二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53%,定残时64周岁,即残疾赔偿金为111109.87元(30192.9元/年×16年×23%)。7.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
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是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
被告禤锦江辩称,要求过高。
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二处九级伤残,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补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4000元。
被告禤锦江辩称,不应依照安装假肢的最高费用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为8000元/次,首次安装后每4年左右更换一次,更换年龄计算至70周岁。因原告现已64周岁,故须产生两次安装假肢费用共计16000元。10.租床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租床费354元。11.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e4a953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禤锦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12.垫付费用情况被告禤锦江垫付27028.05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禤锦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瑞英无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定机构对原告刘瑞英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原告的伤情,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粤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96743.4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049.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已支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租床费,共计154693.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赔偿范围,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据此,被告人保佛山公司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76743.42元(32049.55元+44693.87元),因被告禤锦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禤锦江负担,在扣除被告禤锦江垫付的27028.05元后,被告禤锦江仍须赔偿原告刘瑞英49715.37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英110000元;
二、被告禤锦江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英49715.37元;
三、驳回原告刘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2583元,由原告刘瑞英负担117元,被告禤锦江负担6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朝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蔡斯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