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锋,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陈汉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平,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钟王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国锋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朱国锋、杨振平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朱国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万元将深圳市锋尚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源公司)、深圳市爱瑞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通公司)40%股份(包括固定资产)转让给杨振平,杨振平应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38万元。如延期付款达一个星期时间则增加5万元作为违约补偿,再推迟付款则依次类推增加违约金,直到违约金达3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杨振平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杨振平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38万元。2014年11月24日,朱国锋与杨振平达成《股权转让合同》,以1元价格将锋尚源公司转让给杨振平。2014年12月8日,朱国锋协助杨振平办理锋尚源公司变更登记,锋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国锋变更为杨振平,企业类型仍然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杨振平主张迟延付款系朱国锋未完全交付固定资产。根据朱国锋提交的固定资产台帐,朱国锋、杨振平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对锋尚源公司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并签名,11月11日朱国锋再次签名。除签名外,该台帐未有其他文字记载资产交付有无遗漏。朱国锋明确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7天违约金5万元+5天违约金(5万元/7天×5天)=85714元。杨振平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朱国锋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杨振平支付违约金85714元。原审法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系朱国锋、杨振平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资产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固定资产交付以及支付转让款的先后顺序,故杨振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杨振平主张朱国锋未完全交付固定资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国锋诉请因杨振平2015年12月11日支付38万元,延期支付12天,要求杨振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这12天的违约金。杨振平逾期付款,应当向朱国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杨振平请求调整,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杨振平未依约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转让款38万元,未支付部分(38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迟延支付11天,违约金为38万元×5.6%×4/360天×11天=2600.89元。故杨振平应向朱国锋支付违约金260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杨振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国锋支付违约金2600.89元。
二、驳回朱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振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朱国锋承担941元,杨振平承担30元。另查,朱国锋于2015年7月16日在原审法院起诉。
上诉人朱国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该判决;2、支持朱国锋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朱国锋与杨振平订立《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已认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予以认可;认定杨振平有违约的事实,杨振平支付款项中有38万元款项逾期12天付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支持朱国锋一审请求,判令杨振平按协议约定标准数额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但一审判决却判杨振平只承担2600元违约金,与双方约定的数额、标准相差巨大,超出双方订合同时意愿,对杨振平违约行为没有任何惩罚性,一审判决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杨振平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朱国锋的上诉请求。杨振平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未给朱国锋造成实际损失,且《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时可预见的损失及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是正确的。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振平与朱国锋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杨振平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付款38万元,而是2014年12月11日才支付,迟延支付11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延期付款一个星期则增加5万元作为违约赔偿,再推迟付款则依此类推增加违约金,直到违约金达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朱国锋称其因杨振平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而朱国锋主张的违约金为85714元,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杨振平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杨振平迟延支付38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朱国锋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杨振平已经全部履行合同,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调整予以认可。朱国锋主张超出此标准范围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国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元(已由朱国锋预交),由朱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