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三初字第978号

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与刘焕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刘焕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978号

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志栋,任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焕双,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刘焕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焕双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下属部门龙口市东莱街道经贸服务站与被告签订楼房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2015年3月6日,原告通��被告待合同到期后将按照龙口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中介机构对房屋的租赁评估价格31920元/年作为续租租金条件。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按原告提出的租金条件继续租赁楼房且拒绝支付所欠楼房租金、交还租赁楼房。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楼房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楼房;2、被告支付所欠楼房租金7980元(自2015年8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的房租按照评估价格年租金31920元标准计算)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租赁楼房之日的租金(亦按照评估价格年租金31920元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焕双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楼房一间位于龙口市东莱街74号楼,原产权人为黄城工业公司。黄城工业公司系原告下设机构,于2000年撤销,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原告以其下属单位龙口市东莱街道经贸服务站名义)签订楼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为20000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交,原告有权收回该楼。合同到期后,如继续租赁应提前一个月签订合同交齐租金。被告负责标的物的维修管护工作,对标的物的改建装修等,需报原告同意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被告支付,租赁期满或由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增加、改造、装修部分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对该标的物转租,如发现转租,原告立即收回。租赁期满,被告必须无条件将标的物交还给原告,被告如需继续租赁,由原被告协商,同等条件被告优先。因政府统一规划、调整,原告有权收回该楼,被告应按时间要求,按时将标的物全部交还原告,原告按实��使用时间收取租金。原被告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赔偿损失,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份,原告委托烟台洪盛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在估计时点的市场化年租金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年租金31920元。2015年8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租赁涉案楼房,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欠付原告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应参照前述��定租金履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仅支付了涉案楼房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楼房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楼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日至本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000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按照54.79元/天的标准(年租金20000元除以365天)给付原告该期间的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理价格向原告支付占用涉案楼房期间的使用费,关于涉案楼房年租金的市场��格,原告已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年租金为31920元,故被告应按照87.45元/天的标准(年租金31920元除以365天)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至实际搬离之日的使用费。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6日曾口头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以新的评估价格作为续租的租金条件,故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就应按新评估价格31920元支付租赁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焕双之间的楼房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刘焕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搬离涉案楼房(龙口市东莱街74号楼一楼一间)。

三、被告刘焕双按照54.79元/天的标准给付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焕双按照87.45元/天的标准给付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焕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于秀荣

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