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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198号

郭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198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农民。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4年6月4日我父亲郭某乙与被告王某(我母亲)在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由郭某乙抚养,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30000元。但被告王某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郭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之日起至我年满18周岁止。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支付抚养费,标准为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郭某乙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王某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现随郭某乙生活。2014年6月4日郭某乙与被告王某在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郭某甲由郭某乙抚养,王某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王某每月探望郭某甲4天。离婚后,被告王某未支付抚养费30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郭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有异议,原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2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

本院认为,郭某乙与被告王某虽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但被告王某至今未支付。原告郭某甲由郭某乙抚养,被告王某应自离婚之日起按年支付抚养费至原告郭某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郭某甲随其父郭某乙居住于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郭家临邑村,居住地属农村,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数额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有异议,原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某甲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4年度起按年支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至原告郭某甲年满18周岁止,标准为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2014年度(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抚养费3486元、2015年度(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抚养费3565元、2016年度(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抚养费3879元,共计10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自2017年度起于每年的6月4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