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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487号

王彩荣与徐卫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彩荣,徐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487号原告王彩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卫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居民。

原告王彩荣与被告徐卫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徐卫平的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荣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将本县隽水镇隽园住宅楼二栋三楼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套间房以每平方米15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当时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当即交纳购房款壹拾陆万元,剩余的房款在被告交付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起,十八个月内,被告没将该套房房产证给原告,被告应退回原告已交的房款,并补偿原告损失叁万元,房子归还被告。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房产证,被告总是以在办理中为由搪塞。故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壹拾陆万余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被告徐卫平辩称,如果合同无效的话,就返还购房款;如果原告可以等待的话,三个月可以办好房产证。原告王彩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12年9月27日,被告徐卫平为甲方与原告王彩荣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将隽水镇隽园住宅楼第2栋第三层房产出售给乙方居住,面积150平方米(以交付时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550元计算出售,乙方应付购房款共计金额232500元整。乙方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交付合同购房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计11625元整。各套间车库价格有所不同,乙方选定好的车库按核定好的价格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农历2012年9月27日。注明:合同生效日起,18个月内,甲方没交房产证给乙方,甲方应退回乙方已交的房款,并补偿乙方损失费叁万元整,房子归还甲方。证据2、收条二张。2012年9月26日,徐卫平出具收条“收购房款壹拾贰万零玖佰伍拾元整(其中含防盗门水电立户)”。2012年11月5日,徐卫平出具收条“收车库款肆万元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卫平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彩荣提交1、2,被告徐卫平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彩荣提交1、2,被告徐卫平表示无异议,该二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徐卫平为甲方与原告王彩荣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将隽水镇隽园住宅楼第2栋第三层房产出售给乙方居住,面积150平方米(以交付时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550元计算出售,乙方应付购房款共计金额232500元整。乙方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交付合同购房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计11625元整。各套间车库价格有所不同,乙方选定好的车库按核定好的价格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农历2012年9月27日。注明:合同生效日起,18个月内,甲方没交房产证给乙方,甲方应退回乙方已交的房款,并补偿乙方损失费叁万元整,房子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彩荣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购房款120950元,被告徐卫平出具“收购房款壹拾贰万零玖佰伍拾元整(其中含防盗门水电立户)”的收条;于同年11月5日支付车库款40000元,被告徐卫平出具“收车库款肆万元整”的收条。同时查明,案涉房产一直没有交付使用,被告徐卫平至今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彩荣与被告徐卫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原告王彩荣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和车库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卫平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18个月内办理房产证,存在违约责任,原告王彩荣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约定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王彩荣已主张损失,故其同时主张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彩荣与被告徐卫平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由被告徐卫平返还原告王彩荣160950元。由被告徐卫平赔偿原告王彩荣损失3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徐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杜开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