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235号原告吴凤芹,女,195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原告吴凤侠,女,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原告吴凤英,女,195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月秋,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忱,男,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被告吴国军,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国忠,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凤芹、吴凤侠、吴凤英诉被告吴国忱、吴国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吴凤芹、吴凤侠、吴凤英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凤芹、吴凤侠、吴凤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吴凤芹、吴凤侠、吴凤英负担。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