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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82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诉郭智军、吉程洁、晋小波、董荣莉、贾花锋、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郭智军,吉程洁,晋小波,董荣莉,贾花锋,王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8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负责人孟小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鹿岗,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郭智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吉程洁,女,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晋小波,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董荣莉,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贾花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丹,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诉郭智军、吉程洁、晋小波、董荣莉、贾花锋、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智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军良、一般授权代理人鹿岗,被告郭智军、晋小波、贾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程洁、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董荣莉的起诉,本院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并规定在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郭智军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郭智军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21.87%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给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郭智军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还本息,被告郭智军拖欠原告本金26786.57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但五被告推诿不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6786.57元及利息、罚息17573.45元,合计人民币44360.02元(止2016年3月3日),并从2016年3月4日起,由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第一、第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由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郭智军、晋小波、贾花锋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二条);在其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协议第六条第四项);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九条)。第二组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5日郭智军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21.87%,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乙方(郭智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十四条)。第三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四组证据:还款计划表、还款账单(复印件)。证明按照还款计划表第10期(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未按时归还当期本息12881.98元已经违约。并且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共还本金23213.43元,利息4920.75元。第五组证据:(2015)韩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于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变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智军,晋小波,贾花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郭智军,晋小波,贾花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该由郭智军偿还该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吉程洁、王丹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智军,晋小波,贾花锋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并规定在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该协议履行借款合同。2013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郭智军签订合同编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智军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21.87%,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给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郭智军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还本息。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郭智军尚拖欠原告本金26786.57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17573.45元。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但五被告推诿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郭智军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依据该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五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因被告郭智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五被告按照合同承担归还借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称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郭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6786.57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17573.45元,合计人民币44360.02元(止2016年3月3日),并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6786.57元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及罚息还款至款付清之日止。吉程洁、晋小波、贾花峰、王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郭智军,吉程洁,晋小波,贾花锋,王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智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薛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