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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507号

张某与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农民。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某、甘某于1999年相识。2000年张某与前夫离婚后与甘某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张某与前夫所生育的两个女孩(大女儿谢孟辉1995年7月18日出生;小女儿谢孟雨1997年10月23日出生)亦随张某到甘某家居住生活。期间,双方相处较好,甘某对张某的两个女儿尽了抚养义务。2001年,甘某原居住的旧房被征收后,双方凑满30000元共同兴建了红砖结构的新房1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琐事产生过矛盾,事后均能和好。2007年下半年,张某外出广东打工,后甘某到广东将张某接回家生活。2008年后,张某未再务工,经常打牌,甘某虽有意见,但还是继续维持好已组建的家庭。××××年××月××日,双方到浏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9日,张某回家发现金项链丢失,经询问甘某后得知在甘某母亲处,欲取回未果,张某回家后赌气将房门反锁,甘某回家后敲门不开,便破门而入,双方发生争执。张某认为在争执过程中被甘某打伤,通过浏阳市妇女联合会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所受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轻微伤。后张某负气离家外出,与甘某开始分居。张某于2013年10月、2014年6月、2015年2月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期间,甘某曾多次欲接张某回家和好,均被张某拒绝。2015年11月30日,张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甘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借湖南农村商业银行15000元,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双方同意座落于浏阳市太平桥镇唐家园村唐家片红砖组红砖结构房屋1栋作价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自2013年9月与甘某产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期间该院三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至今一直未有改善,故应认定张某、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张某2000年与前夫离婚时,与前夫所生育的大女儿谢孟辉5岁、小女儿谢孟雨3岁,作为谢孟辉、谢孟雨的生父并不因双方的再婚或离婚而终止对谢孟辉、谢孟雨的抚养义务,而张某、甘某同居生活后,作为应由谢孟辉、谢孟雨生父承担的抚养义务却由甘某承担,现张某起诉要求离婚,且张某及二女儿也不愿再跟随甘某生活,而甘某自2008年后对张某二女儿的抚养从经济上给予了更多的帮助,甘某抚养张某二小孩达13年之久给甘某的生活势必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张某应对因甘某承担了张某与前夫所生二小孩的抚养所造成的困难进行相应的补偿。双方共同兴建的房屋座落于甘某的居住生活地,应归甘某为宜,张某、甘某同居生活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某与甘某离婚;

二、座落于浏阳市太平桥镇唐家园村唐家片红砖组红砖结构房屋1栋归甘某所有;

三、张某、甘某夫妻共同债务借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5000元由甘某负责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负责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后给付甘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张某上诉称:

一、2001年,甘某旧房被征收后,其也一起凑了30000元建房,并共同添置了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原判决对双方共同兴建的房屋作价30000过低,且未对此进行分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二、其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个均被甘某拿走,甘某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兴建的房屋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判决被上诉人甘某归还上诉人张某个人财产。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张某提交的(2014)浏民初字第02401号、(2015)浏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座落于浏阳市太平桥镇唐家园村唐家片红砖组红砖结构房屋系甘某旧房补偿款新建,甘某自认该房系用拆迁补偿的1万元及自己凑的2万元所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甘某分居已满两年,期间,张某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张某又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结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座落于浏阳市太平桥镇唐家园村唐家片红砖组红砖结构房屋1栋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

二、张某主张返还其个人财产应否支持的问题。现就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座落于浏阳市太平桥镇唐家园村唐家片红砖组红砖结构房屋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张某上诉称上述房屋作价太低,且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查,本案中,××××年××月××日张某与甘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之规定,双方的婚姻效力自××××年××月××日起算。结合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系该涉案房屋,并一致同意作价为30000元,可知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判决未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确有不当。张某上诉虽称其也出过资建造涉案房屋,而其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均认定该房系甘某旧房拆迁补偿款新建,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甘某自认系用拆迁补偿的1万元及自己凑的2万元所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于涉案房屋建造的资金来源,本院采信甘某的陈述。因此,对于3万元的房屋建造资金,可以认定1万元属于甘某婚前财产,但对于其余2万元,双方均未陈述具体来源,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还综合考虑到该房屋系甘某原居住的旧房被征收后另建的历史沿革及甘某被判决承担了全部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审法院关于该房屋归甘某所有及甘某承担15000元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二、张某主张返还其个人财产应否支持的问题。张某上诉称甘某应返还其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个。经查,张某在一审期间未请求返还其个人财产,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请求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与甘某在二审阶段也未能就该请求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另觅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确有瑕疵,但判决结果适当。对于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霞

审 判 员  陈瑶

代理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