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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580号

原告许欢迎与被告施绵绵、洪金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欢迎,施绵绵,洪金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580号原告许欢迎,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王淯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绵绵,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金表,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许欢迎与被告施绵绵、洪金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欢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淯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绵绵、洪金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绵绵向其借款12万元、8万元、6万元,并于2010年5月3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2月16日各出具借条1份。被告洪金表作为被告施绵绵的配偶,应对被告施绵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许欢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收据1份、借款凭据2份,证明被告施绵绵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形式上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看,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许欢迎与被告施绵绵、洪金表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被告施绵绵、洪金表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澳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施绵绵分别于2010年5月3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8万元、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被告施绵绵与被告洪金表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许欢迎与被告施绵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许欢迎向施绵绵主张借款后,施绵绵未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施绵绵、洪金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洪金表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共有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因此,本案借款应由施绵绵以其与洪金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无需另行判决洪金表直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绵绵、洪金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绵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欢迎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欢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许欢迎负担800元,被告施绵绵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欢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施绵绵、洪金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阳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