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23民初20号原告范云光,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边高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雷存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钟升,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杜亚奇,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杜亚奇,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告范云光诉被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黄钟升、杜亚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高义,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黄钟升委托代理人杜亚奇,被告杜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秋天,被告中建公司项目经理董军找原告,要求原告给其负责的博源实地项目工地做电焊工作。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万元,并由董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董军索要工资款,董军称博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给付原告。但中建公司停止了董军的职务,董军无权继续结算工资款,因此,作为该项目承包方被告中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杜文强应当共同给付原告的工资。被告黄钟升、杜亚奇为杜文强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被告中建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设置错误。被告中建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全称为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所称的内蒙古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中建公司不拖欠其工资。
三、被告中建公司的博源实地项目部经理为杜文强,而不是董军。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钟升、杜亚奇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公司承建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商业综合楼(西区)工程二标段(D、E区)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杜文强,合同落款的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杜文强和董军共同签字。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董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董军欠原告电焊工工资2万元。另查明,被告黄钟升为杜文强之妻,被告杜亚奇为杜文强之子。上述事实由承包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由于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当事人。依据该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2万元,但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三被告不应成为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主体。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董军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在博源工地中产生。其次,庭审中原告自认系董军雇佣的施工人员,并由董军出具工资欠条。董军作为雇主,有向雇员,即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且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该欠条与三被告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董军主张工资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中建公司、黄钟升、杜亚奇,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云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原告范云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志 明
审 判 员 包毕力格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巴 德 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