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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389号

连滨吓与庄培峰、麦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连滨吓,庄培峰,麦荣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389号原告连滨吓,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王亿民,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培峰,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庄木兴(被告庄培峰父亲),1949年4月1日出生。被告麦荣梅,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连滨吓与被告庄培峰、麦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滨吓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民及被告庄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荣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滨吓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庄培峰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庄培峰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庄培峰未能偿还。

被告庄培峰与被告麦荣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庄培峰辩称,其对原告连滨吓诉称的借款情况及其与被告麦荣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借款后,其以现金方式已偿还原告5.5万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本案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麦荣梅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麦荣梅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庄培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庄培峰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庄培峰与被告麦荣梅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庄培峰与被告麦荣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连滨吓、被告庄培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培峰向原告连滨吓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被告庄培峰辩称借款后其已偿还原告5.5万元及本案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庄培峰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

被告庄培峰与被告麦荣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麦荣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培峰、麦荣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连滨吓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庄培峰、麦荣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庄培峰、麦荣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巧

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

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