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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执1383号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红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红花,钱发兴,李樟木,钱美英,谢火林,钱连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1383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4863285-6。法定代表人季大设。被执行人金红花,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被执行人钱发兴,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被执行人李樟木,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被执行人钱美英,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被执行人谢火林,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被执行人钱连弟,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4民初004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0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红花、钱发兴、李樟木、钱美英、谢火林、钱连弟在5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吴子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李龙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