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9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城北中山路968号暨阳翡翠城1#楼。负责人夏立强,该行行长。被告廖红梅,女。被告刘韩日,男。被告周继梅,女。被告杨平根,男。被告林桂生,男。被告李春花,女。本院审理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被告廖红梅、刘韩日、周继梅、杨平根、林桂生、李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廖红梅、刘韩日、周继梅、杨平根、林桂生、李春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撤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对被告廖红梅、刘韩日、周继梅、杨平根、林桂生、李春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承担。
审 判 长 甘丹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
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