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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民终148号

田兆平与李桓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田兆平,李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兆平,男。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桓,男。委托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兆平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田兆平,委托代理人崔鹰,被上诉人李桓委托代理人黑玲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采矿许可权和生产经营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采矿权的许可和转让由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古莲河露天煤矿采矿的生产经营权应经过具有法人资格的古莲河露天煤矿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本案用益物权确认被告李桓系自然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的其他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田兆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田兆平。原审裁定后,上诉人田兆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裁定,确认上诉人田兆平的诉权,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桓答辩,原审法院的裁定完全符合法律和事实,本案的诉求案由是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我国《物权法》和《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许可证都必须是经国家行政许可的,上诉人田兆平主张的古莲河露天煤矿三采区八号井所有的许可权、经营权都是古莲河露天煤矿的,因此,本案上诉人田兆平和被上诉人李桓都不是用益物权争议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田兆平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兆平主张的古莲河露天煤矿三采区八号井的生产经营权,该生产经营权是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生产经营权还是古莲河煤矿委托性质的生产经营权,原审对此没有认定。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田兆平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漠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漠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

审判员  冯志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丛龙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