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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017号

董海芳与史振杰、林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海芳,史振杰,林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017号原告董海芳,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君峰、郑佳佳(实习)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史振杰,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丽英,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董海芳与被告史振杰、林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芳委托代理人杨君峰、郑佳佳(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振杰、林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芳诉称,被告史振杰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5万元,并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现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该债务应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史振杰、林丽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振杰、林丽英系夫妻关系。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振杰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董海芳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同日,原告董海芳通过中信银行西安长乐中路支行向被告史振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00汇款15万元。被告史振杰亦于同日立下内容为“兹因本人史振杰个人财务资金紧张,特向董海芳先生借款¥1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1月7日星期五,还款日期:2015年11月6日星期一。借款月利息为1%,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1500元整,需於每个月3日前支付不得有误”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中信银行《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振杰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史振杰提供了借款,被告史振杰负有偿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史振杰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丽英应负有与被告史振杰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丽英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史振杰、林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振杰、林丽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董海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史振杰、林丽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文华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