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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XX山诉被告刘云喜、杨小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XX山,刘云喜,杨小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XX山,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宏,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云喜,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小凤,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XX山诉被告刘云喜、杨小凤民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谭胡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慧、

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秦贞担任法庭记录。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漏水情况进行鉴定。原告XX山、被告刘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山诉称:原告XX山于2002年5月份,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云湖小区4栋303房屋产权,被告刘云喜夫妇于2009年7月份,也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云湖小区4栋303房屋产权。这样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上、原告下)。自被告方进驻装修该403房不久,原告所有并居住的403房屋的天花板及墙体出现渗水、漏水现象。2010年下半年,原告及母亲找过被告要求其搞好房屋渗漏问题,因被告无诚意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2、3月份,原告委托朋友欧阳与原告母亲一起找到该栋栋长,三人到被告家里提出解决污水渗漏事项,被告杨小凤虽然口头答复可以但提出装修、施工队伍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自己解决、负担而拒绝。后由因污水渗漏更加严重和无法在自己房屋内居住,原告母亲只好搬出另租房居住。2014年4月份,原告XX山向贵院提出诉讼,因需要物价鉴定结论而未受理。现原告XX山取得了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侵权事实存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尽快采取措施搞好并阻止自己房屋内污水渗透问题,确保原告XX山房屋天花板及四周墙体和屋内财产不受侵害;2、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经济损失67439元【其中实际财产损失22639元、房屋因渗漏严重无法居住而被告搬出外出租房居住或按该房屋出租租金损失44800元(从2011年2月至2015年8月)】;3、2015年9月份以后经济损失按800元/月的标准算至被告搞好污水渗漏问题止,由被告方支付、赔偿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云喜辩称:1、被告的房子购买时间2009年,实际上购买时间是2003年4月,购买该房屋时是现房,已经装修,被告只是进去住,家里没有装修;2、原告说找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实际上2006年被告对房子进行了修理,把卫生间全部搞了一遍,2009年4月已经把暗管改成明管,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所以请求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XX山的房屋权证、被告刘云喜、杨小凤的房屋权证,证实原、被告房屋均购买自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云湖小区第四栋,被告所购房屋位于第四栋404室,原告房屋位于第四栋304室,原、被告房屋系上下领居关系;证据二、价格鉴定报告,证实住宅损害部位、部件明细表,永州朝晖商业住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州朝晖商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报价表,房屋被损害部位及损坏情况照片21张,结合鉴定结论书,与证据一共同证实被告夫妇所购买房屋常年漏水,造成原告所购房屋被损毁,不能正常居住,具体损失鉴定为22639元;证据三、房主肖淑华、唐德华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四份,租赁收条7张,光碟一张,证实原、被告因漏水的事情协商无果,原告在房屋漏水严重无法居住的情况下,被迫搬出自己家,在外租房,自2012年5月以来,租住唐德华房屋居住每月租金800元,至2015年8月,原告先后有支付租金448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委托永州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就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被告刘云喜对原告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家里的情况是事实,但是不是被告家漏的不能确定;对证据三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四被告不清楚,是原告单方说的。被告刘云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4月20日的收条,证实2009年被告已经将暗管改成了明管了;证据二、证明,证实2006年11月6日,被告叫人把卫生间搞了防水,原告的母亲认为已经弄好了,所以签字付款。原告对被告刘云喜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没有这个事实,这个字不是肖翠云签的。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漏水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元,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房屋漏水。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鉴定方法没有科学性,凭分析太简单了;鉴定没有公正的程序,当时被告不在场,根本没有通知到被告;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杨小凤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刘云喜没有异议,被告杨小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一,原告认可其房屋于2009年开始有水渗漏,2010年较上年严重,被告于2009年改装水管为明管,符合实际情况,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为原告母亲所签,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XX山于2002年5月份,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云湖小区4栋303房屋产权,被告刘云喜、杨小凤(夫妻关系))于2003年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云湖小区4栋303房屋产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上、原告下)。2009年原告所有并居住的403房屋的天花板及墙体出现渗水、漏水现象。2010年、2011期间,原告找被告要求其维修好房屋渗漏问题无果。2012年5月以后,原告在外租住房屋居住,每月租金800元,至2015年8月,原告先后支付租金44800元,原告房屋因漏水被损毁具体损失经鉴定为22639元,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将水管改为明管后,被告的房屋没有再向原告房屋渗水、漏水。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被告与原告系上、下相邻关系。被告房屋渗、漏水,致原告的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经鉴定为22639元,并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确认本次起诉后该房屋已经没有渗、漏水现象,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屋因渗、漏水,致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该租房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但被告房屋渗、漏水开始于2009年,并于2009年就已经改装水管,原告应及时与被告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重新装修入住,但原告自2012年便一直在外租居至今,原告的行为扩大了损失,考虑到搬家及装修期间,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原告租房租金10000元,其他租房租金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32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云喜、杨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山房屋损失33239元;

二、驳回原告XX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XX山承担754元,被告刘云喜、杨小凤承担732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应由被告刘云喜、杨小凤支付给原告XX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胡林

审 判 员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雷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