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4609号原告武汉市恭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路148号。法定代表人余恭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平。被告武汉鑫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号。法定代表人沈海娥,经理。
原告武汉市恭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恭发公司)与被告马三平、武汉鑫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三平、鑫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恭发公司诉称,被告马三平于2007年起承租原告恭发公司管理的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19号(原21号)房屋。2014年9月30日,被告马三平与原告恭发公司续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马三平续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年租金103680元。合同签订��,被告马三平缴纳了50000元租金,并出具53680元的租金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恭发公司催要,被告马三平支付50000元租金,尚欠3680元租金未付。被告马三平租赁房屋后,将房屋交由被告鑫运公司使用。上述租赁期届满前后,被告马三平拒绝续签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并继续和被告鑫运公司占用房屋不予腾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恭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三平支付原告恭发公司房屋租金3680元;2、被告马三平、鑫运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19号(原21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恭发公司;3、被告马三平、鑫运公司支付原告恭发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2016年6月7日为86400元,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8640元标准支付至房屋腾退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三平、鑫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41号的武汉市七十五中学综合楼1-2层门面房屋,系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所有,该局委托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负责该房屋的经营管理。2012年9月18日,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与原告恭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门面房屋整体出租给原告恭发公司对外经营,租赁期限四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恭发公司与被告马三平续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恭发公司将上述门面房屋中的自治街19号(原21号)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马三平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年租金为1036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三平将租赁房屋交由被告鑫运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马三平支付原告恭发公司50000元租金,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下欠原告恭发公司租金5368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恭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马三平支付了50000元租金,尚欠3680元租金未付。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三平未与原告恭发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再支付租金,其与被告鑫运公司继续占用租赁房屋至今。原告恭发公司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恭发公司提供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欠条、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恭发公司对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19号房屋享有出租经营的权利,其与被告马三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马三平在租赁期拒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下欠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恭发公司主张被告马三平支付3680元租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恭发公司与被告马三平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马三平、鑫运公司继续占用房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恭发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该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期限应以原告恭发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截止期即2016年8月31日为限。故原告恭发公司要求被告马三平、鑫运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马三平、鑫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在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期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三平、被告鑫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三平支付原告武汉市恭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680元;
二、被告马三平、武汉鑫运玻璃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19号(原21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武汉市恭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马三平、武汉鑫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恭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占有使用费为86400元;如被告马三平、武汉鑫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腾退,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8640元标准支付至房屋腾退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恭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马三平、武汉鑫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恭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马三平、武汉鑫运玻璃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恭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