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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鄄执字第75-2号

郅兴民、鄄城县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郅兴民,鄄城县运输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鄄执字第75-2号申请人郅兴民,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鄄城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喜,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鄄城县。申请执行人郅兴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鄄城县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鄄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鄄城县运输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鄄城县运输公司以其西院空地与刘明珠有合作,刘明珠在鄄城县运输公司西院空地搭建一层钢结构商场,刘明珠每年向鄄城县运输公司支付本商场纯利润的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禁止刘明珠支付被执行人鄄城县运输公司商场利润分配款40000元;如需支付将该款提取至鄄城县人民法院过付款(开户行:莱商银行菏泽鄄城支行;账号:80×××39)。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海涛

审判员  樊 波

审判员  霍学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