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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129号

宋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杰,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宋杰驾驶其所有号牌号码为鄂H×××××号货车(载混凝土)在永隆镇严家墩村三组皮某3家门前路段倒车时,因未察看车后情况,导致车辆将站在路上的皮某3撞倒,造成皮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皮某3系因胸腹部脏器损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系统障碍而死亡。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杰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发后,经京山县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宋杰赔偿被害人皮某3家属经济损失76499.70元,并取得皮某3近亲属谅解。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故现场系京山县永隆镇严家墩村村级公路,案发时该路段正在进行铺设水泥路机施工。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杨某、梁某1、梁某2、皮某1、万某、皮某2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详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杰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在道路施工现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经查,案发现场虽系村组道路,但案发时,正处于施工阶段,该路段已不具备通行条件,属于非公共交通范围,被告人宋杰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宋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杰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和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