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2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伟,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剑,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建珍,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清雪,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闫伟因与被上诉人纪建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1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陈苏平原系夫妻关系,鼓楼区温泉公园路198号1座202单元及6#附属间产权人登记为陈苏平。2011年6月21日,被告与陈苏平协议离婚,约定鼓楼区温泉公园路198号1座202单元及6#附属间归被告所有。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陈苏平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陈苏平将鼓楼区温泉公园路198号1座202单元及6#附属间以75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于2011年10月20日取得诉争房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另查,被告于2013年起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闫伟、陈苏平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因被告对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正在原审法院司法审查中,本案的审判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2013)鼓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被告于2013年起诉原告、陈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陈苏平涉嫌伪造国家公文、公章,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故(2013)鼓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鼓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及(2013)鼓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鼓楼区温泉公园路198号1座202单元及6#附属间的房屋所有权尚存在争议,诉争房的产权人是否系原告尚不确定,原告可待房屋所有权产权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伟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闫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闫伟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否系原告尚不确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持有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且(2012)鼓民初字第355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诉争房产的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在该《房屋所有权证》及《民事判决书》未被依法撤销前,该诉争房屋的产权仍属于上诉人所有。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第154条第3项之规定。即使该诉争房产所有权尚存在争议,产权是否属于上诉人尚不确定,也不能说明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无权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而裁定驳回起诉。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造成上诉人实体权利受到损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等待该房屋权属再次明确后,上诉人再行主张权利,则在这较长期间内上诉人将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19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纪建珍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并没有做出“上诉人是否系原告尚不确定”这种认定,只是认为诉争房的产权人是否系原告尚不确定,这个说法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双方目前就诉争房的权属确实存在争议,而且仍处于诉讼阶段。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讼争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是否权利人尚不确定,这就导致了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具有不确定性,明显不符合民诉法11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三、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会造成其任何实体权利受损。驳回起诉,上诉人不用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如再次起诉,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仍然依法受理。上诉人起诉已经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不存在权利受损一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讼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纠纷、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纠纷均尚在诉讼阶段,即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还存在争议,在此特殊情况下,一审认为讼争房产的产权人是否系上诉人尚不确定、上诉人可待上述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一萍
代理
审判员 黄 锋
代理
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