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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826号

XX宇、沈中鸣与余志豪、戚佩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宇,沈中鸣,余志豪,戚佩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5826号原告XX宇,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沈中鸣,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同XX宇。委托代理人XX宇。被告余志豪,男,193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戚佩珍,女,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余志豪。本院在审理原告XX宇、沈中鸣与被告余志豪、戚佩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XX宇、沈中鸣于2016年7月8日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宇、沈中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5元,由原告XX宇、沈中鸣负担。

审判员  刘新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