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刑初355号

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系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业务员(以下简称康宁公司)期间,利用其负责发货、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浙江豪登合成革有限公司等单位支付给康宁公司的承兑汇票挪归个人使用,共计3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康宁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发货、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浙江豪登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给康宁公司的面值共计16万元的承兑汇票挪归个人使用。2.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康宁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发货、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支付给康宁公司的面值10万元的承兑汇票挪归个人使用。3.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康宁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发货、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浙江省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康宁公司的面值5万元的承兑汇票挪归个人使用。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康宁公司发现其挪用资金情况后,退还康宁公司3万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龚某、姜某甲、姜某乙、冯某、蔡某、项某的证言、买卖合同、领款凭证、收据、承兑汇票、社保缴费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应付账款明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户口簿册摘录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所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给被害单位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人民币2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璐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