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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民初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赵良根、叶宝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赵良根,叶宝亮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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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法定代表人林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良根,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叶宝亮,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良根、叶宝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武辉、被告叶宝亮委托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良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赵良根无证驾驶被告叶宝亮所有的闽E×××××号车碰撞行人周某,造成周某、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海沧区法院以(2014)海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闽E×××××号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1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强制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该判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即依该判决文书履行赔偿义务。现依法向两被告提起追偿诉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良根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举证。

被告叶宝亮辩称:

一、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答辩人与被告赵良根系朋友关系,肇事车辆是答辩人出借给被告赵良根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显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车辆驾驶员也就是被告赵良根,故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追偿权而不是对答辩人主张。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23号判决书之所以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害数额,是因为答辩人当时因事未出庭,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所致;

二、本案驾驶员并非无证驾驶,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答辩人认为,所谓的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赵良根只是有效期限超过,并不属于无证驾驶的定义。况且,赵良根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未注销的状态,且其驾驶证上清楚的注明“请求2013年6月2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驾驶证”,该日期在事故发生时间之后,由此可见,被告赵良根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无证驾驶,是合法的驾驶员;

三、驾驶员是否无证驾驶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无权因无证的问题向答辩人追偿。根据福建省厦门市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被告赵良根驾车行驶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种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就是说导致保险公司必须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理赔的原因,并不是无证驾驶问题。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判决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有赔偿责任。换而言之,本案驾驶员是否无证驾驶并不是交警认定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的理赔也与是否无证驾驶无关。故其不能用无证驾驶的理由对答辩人进行追偿。

四、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履行告知义务,不应向答辩人追偿。原告在与答辩人签约之时,并没有向答辩人告知任何关于无证驾驶的含义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后果等情况。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原告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并未对无证驾驶将会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任何告知。并且,答辩人认为如若双方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也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因此,原告没有理由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4时40分,被告赵良根驾驶被告叶宝亮所有的闽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国道324线东浮莲花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田某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7月3日,海沧区交警大队做出厦公交沧认字(2013)第S00331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良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叶宝亮所有的闽E×××××号小型汽车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被告赵良根驾驶证有效期始于2006年6月20日、止于2013年6月20日;对该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2014)海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周某120000元,因已垫付赔偿10000元,故判决:

一、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周某110000元;

二、被告赵良根、叶宝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某30158.57元;

三、被告赵良根、叶宝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田某1638.59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司已于2015年6月2日将人民币110000元汇到海沧区人民法院账户,加上原已垫付的10000元,共支付了120000元的赔偿款,履行了判决义务。2016年1月4日,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赵良根无证驾驶投保车辆为由要求被告赵良根、叶宝亮支付追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海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转账明细》、《转账凭证》、赵良根机动车驾驶证、交通管理查询服务平台单、叶宝亮机动车行驶证、两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询问笔录》各一份,法庭审核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宝亮将自己所有的、已向原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尚在���保期间的闽E×××××号小型汽车交由驾驶证有效期已过的被告赵良根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存在过错责任,构成两人共同侵权的事实并产生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先行赔偿120000元给伤者周某的义务,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赵良根、叶宝亮的追偿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海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转账明细》、《转账凭证》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支持;被告赵良根在未重新办理有效驾驶证的这种情形,应认定为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叶宝亮的委托代理人辩解被告叶宝亮不是实际侵权人、被告赵良根不是无证驾驶、是否无证驾驶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不应或无权向被告叶宝亮主张追偿��的意见,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赵良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良根、叶宝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赵良根、叶宝亮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赵良根、叶宝亮负担,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赵良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海

审 判 员  林江文

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