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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0503民特5号

张井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张井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05**民特5号申请人张井梅,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无职业。张井梅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汉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汉海,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无职业。申请人张井梅系被申请人张汉海的妹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1985年因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2005年6月21日因精神分裂症办理病退,被申请人病情反复,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2013年3月13日在本溪市康宁医院入院治疗,已三年整,一直无法治愈,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张汉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张汉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清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姜 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以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