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402号
原告:王琴,经商。
被告:吴达长,农民。
被告:金菊香,农民。
原告王琴与被告吴达长、金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吴达长、金菊香支付原告王琴货款8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吴达长曾向原告王琴购买纸箱。2014年8月2日,被告吴达长出具货款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吴达长向王琴购买瓦楞纸板箱,总货款为柒万贰仟肆佰肆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金菊香向原告王琴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欠款凭证约定:“因吴达长在2014年8月2日欠条到期作废,转入2015年12月10日欠条内,现今欠王琴纸箱货款共计人民币87000元整(大写)捌万柒仟元整”。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达长、金菊香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达长、金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琴货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吴达长、金菊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宗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阙凌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