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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288号

麦锦辉与凌华尧、李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麦锦辉,凌华尧,李广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288号

原告:麦锦辉,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凌华尧,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李广娣,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麦锦辉诉被告凌华尧、李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麦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华尧、李广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锦辉诉称: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为多年朋友,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本金27300元通过工行ATM转账给被告凌华尧,其余2700元当面现金交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钢铁生意周转之用,借期为三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然而在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自诉讼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银行转账单。被告凌华尧、李广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麦锦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凌华尧转账273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凌华尧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凌华尧身份证号码,借到麦锦辉(身份证)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用于刚才生意周转资金。借期三个月。”借款人落款处签凌华尧名并捺印。后因被告凌华尧未按时还款,原告麦锦辉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麦锦辉起诉要求被告凌华尧、李广娣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凌华尧、李广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麦锦辉与被告凌华尧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凌华尧不按约定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广娣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李广娣系凌华尧妻子,并以此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华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锦辉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麦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麦锦辉已预交),由被告凌华尧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麦锦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审 判 员  温泳梅

代理

审判员  邓文辉二O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