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执45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45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座5门***室。

法定代表人:张树立,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48943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逾期利息等;

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8069元、案件执行费42976元等;

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房 强

代理

审判员  周锦涛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守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