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营营,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南,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营营、原审被告邢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邢南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撞上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骑行电动车的邢苗苗,造成邢苗苗和原告李营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邢苗苗与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邢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2341.99元,门诊费280元。次日,原告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住院治疗,住院20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1年左右行手术取出固定物,大约需1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住院费40836.89元,门诊费635.05元。原告另购买大便椅支付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崔聪聪和李善凤护理,出院后由崔聪聪护理,原告为邯郸市招商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900元,崔聪聪为北京圣源聚辉制冷设备经营部职工,李善凤无业。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根据邯郸市交警三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营营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保公司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邢苗苗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4285.73元,误工和护理费3020.33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5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按协议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申请,认为委托机构无权委托,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评残依据不足,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邢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营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为44093.93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日,误工费为2900元÷30天×300天=29000元;3、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崔聪聪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但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其收入法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320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365天×120天=10535元。护理人员李善凤无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21天=13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50元=1050元;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意见,酌定营养费500元;6、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鉴定费2000元。7、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为200元;10、大便椅22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291.9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扣除人保公司已赔付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邢苗苗的损失外,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要求,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伤者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营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291.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营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李营营负担175元,被告邢南负担5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李营营各项损失共计103987.93元,与一审判决相差5730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李营营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未经法院依法指定,属于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李营营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且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天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营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营营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正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营营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伤残。对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