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61号原告梁治柏,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四楼415-3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辉,系被告公司法务。
原告梁治柏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治柏、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治柏诉称,原被告从1998年5月起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已有17年多。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等。原被告双方现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强行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且不给原告相应的赔偿,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立即安排原告转岗上班,否则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原告每月支付退休工资2000元直至生命结束;2、判令被告补交1998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公积金,否则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约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终止后被告依照规定的程序向原告进行了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超出了其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社会保险以及缴费年限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于单位福利,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30日原告与南京市公交第二汽车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由南京市公交第二汽车公司聘用原告为运营驾驶员,聘用时间为1998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2002年3月28日,原告与南京公共交通总公司宁浦客运部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由南京公共交通总公司宁浦客运部聘用原告为运营驾驶员,聘用期限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8日止。原告陈述称其于2000年12月份开始进入南京公共交通总公司宁浦客运部工作,宁浦客运部在2005年的时候变更为南京新宁浦巴士有限公司。2008年5月8日,原告与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南京新宁浦巴士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成立,成立后收购了南京新宁浦巴士有限公司的股权,南京新宁浦巴士有限公司整体划入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也由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从2012年起即在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发出《关于终止梁治柏劳动合同的决定》,终止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养老保险自2005年7月交至2015年11月止。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8日以申请人梁治柏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关于终止梁治柏劳动合同的决定》、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本案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每月支付退休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保及1998年至2005年期间的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自1998年就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和2002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分别是南京市公交第二汽车公司和南京公共交通总公司宁浦客运部,原告称其2005年进入南京新宁浦巴士有限公司,而2005年7月原告就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治柏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志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