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527号原告李润超,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中瑞方园1幢-1-商场6,组织机构代码77487141-6。法定代表人周晓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润超与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凤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康宁、何琼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超,被告星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润超诉称:2015年3月20日,李润超到星艺公司位于北碚的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润超是计件工资,工资按照工作量结算,没有基本工资,做多少得多少。水电线路铺设结算一次工资,水电完工再结算一次工资,工资现金领取。工作期间,李伟对李润超进行管理,对工程施工及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管理。2015年9月7日上午9时左右,李润超在北碚区XX号房施工时被切割机切伤脖子。因脖子瘢痕较大,影响脖子活动及美观,故申请工伤认定。但星艺公司不予配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李润超与星艺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星艺公司承担。
被告星艺公司辩称:李润超与星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星艺公司将承包的北碚区XX号房装修工程发包给项目监理吴承黄,星艺公司与吴承黄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承黄根据工程需要自己雇请工人进行施工,李润超是吴承黄临时雇请的,不是星艺公司员工。李润超在为吴承黄提供劳务期间,星艺公司并未对其进行管理,也无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安排,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2015年9月7日,李润超在北碚区XX号房水电施工是被切割机割伤脖子,星艺公司人员马上送李润超到当地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星艺公司作为第三方,已经尽到了足够的责任。请求驳回李润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星艺公司(乙方)与卢传梅(甲方)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乙方承包甲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本合同造价为136739元,工程地点为北碚区XX小区XX号。同日,吴承黄(乙方)与星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监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接的位于XX小区XX号卢某住宅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以承包的形式交给乙方承做,工程承包的合同金额106739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承包上交利润按工程结算收入的10%交到公司,本项目工人的安排、调整、工人的工资等由乙方负责人自己确定发放。2015年9月7日,李润超在北碚区XX小区XX号房屋水电施工时受伤。李润超持有两件星艺公司的工作服。广东星艺装饰公司借支单载明,2015年10月6日、同月13日,李润超分别借支5000元、1600元。工程结算单载明,李润超的工资按照项目和单价结算,并扣除借支的6600元。借支单、结算单均有李润超、吴承黄签字。2016年1月4日,李润超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星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李润超遂起诉来院。星艺公司邀请证人吴承黄出庭作证。证人吴承黄陈述,我与星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星艺公司不对我进行考勤、也不管理,也不发工资,没有给我买社会保险,有时要进行培训。我全包了工程之后由我自己安排,每个工人怎么发工资,怎么安排工作都是由我负责。工程质量问题也由我承担。李润超在XX小区XX号房屋装修工作是由我安排、考勤、管理。李润超在2015年9月7日在XX小区XX号房装修时被切割机切伤脖子属实。李润超拿钱要经过我签字才能在公司拿到钱。星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润超的质证意见为:我在受伤后才认识证人的,因为这个工程才跟证人干活的。在此之前我不认识证人,没有跟他干过活。庭审中,李润超拟证明其与星艺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举示了通话记录。星艺公司认为李润超是投诉监理才给星艺公司代理人李汉仁打电话的,李润超与星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借支单、结算单、工程监理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李润超应对其与星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润超仅举示了工作服、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星艺公司对其进行管理、考勤、发放工资。从《工程监理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借支单、结算单来看,李润超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都由吴承黄负责,并不受星艺公司约束。李润超自述没有基本工资,工资按照工程结算,可见其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综上,李润超未举证证明实际接受星艺公司的管理、领取星艺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等情况,不能证明其与星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润超主张确认与星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润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凤华
人民陪审员 陈康宁
人民陪审员 何琼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