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273号
原告:夏某,护照号码G23388482,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仁宫乡茂林路**号,现住意大利罗马市里奥尼娜街**号,外文地址VIALEONINA38ROMA(RM)ITALLA。
委托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农民,现在金华监狱服刑。
原告夏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项礼、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出境经商,2014年2月回国探亲。3月2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月14日,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60000元,金手饰12000元、其它费用40000元。5月18日,原告返回意大利,原告出国后,被告又以在国内开店为由,又向原告索取2万多欧元。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又以种种理由向他人诈骗,现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刑。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向原告索取的彩礼等10万元人民币。
被告梁某辩称:首先,我对管辖权有异议,公正的起诉状是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有笔误,也应进行更正在进行公正。其次,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100000元,因为根本没有送过彩礼,双方办婚礼是花了30000元,金手饰是有的,是在结婚登记后送我的,2万多欧元也是因为我身体不好在婚后向原告要的,现在也花费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2014年2月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梁某,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夏某赠送被告梁某金项链及手镯等金手饰。2014年5月18日,原告夏某独自返回意大利,被告梁某又陆续从原告夏某处索取2万多欧元。在原告夏某出国后,被告梁某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以结婚为由诈骗他人,××××年××月××日,被告人梁某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他人财物,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护照、户籍查询信息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个月就仓促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一个多月,原告夏某又独自返回意大利,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夏某在国外期间,被告梁某又以结婚为由诈骗他人,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自认的收到原告的金手饰及2万多欧元的情节,因该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彩礼,故不存在返还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米超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朱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