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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826号

吉林省中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砼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松原市砼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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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826号吉林省中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九台市。法定代表人赵益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被告松原市砼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松原市。法定代表人卜东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石,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砼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中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连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