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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4027号

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聪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4027号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荣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系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聪明,男。

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海洋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聪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雅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荣祥、委托代理人李文生、被告张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巴彦淖尔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华渊春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其委托为呼和浩特市华渊春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多层按每月每平米0.7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首月前十日内履行交费义务,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物业使用面积为89平方米,拖欠物业费的时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电话、上门、书面等多种形式进行催费,被告仍然拒不缴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的物业费1432元、垃圾处置费115元、违约金464元,共计2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聪明辩称,不交物业费主要原因是单元门损坏不及时维修,导致我新买的电动车被盗,物业公司对此没有处理。我家里的窗户没有密封条漏风,物业公司不维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4月6日原告与巴彦淖尔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了《华渊春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多层每月每平米0.7元收取,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2015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华渊春晓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物业服务费仍按多层每月每平米0.7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聪明系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乌尼尔西街华渊春晓小区业主,房屋面积89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489元(0.7元/30天89平方米717天),二次垃圾清运费115元,共计1604元。另查明,原告在服务期间与赛罕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了《驻区单位垃圾清运委托合同》,持有赛罕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生活垃圾准到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张聪明系呼和浩特市华渊春晓小区业主,原告与巴彦淖尔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的《华渊春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华渊春晓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张聪明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清楚,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但鉴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公共环境维护不到位、垃圾清理不及时等瑕疵,故原告请求的物业费1432元,本院酌情按80%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146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46元、二次垃圾转运费115元,合计1261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雅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