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35号
原告:黄钊明,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319。
委托代理人:李健雄,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泰锋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锋。
被告:罗锋,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539。
被告:陈树萍,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523。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钊明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泰锋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泰锋公司)、罗锋、陈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锋公司、罗锋、陈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钊明诉称:被告泰锋公司、罗锋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起诉之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802.47元,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被告陈树萍是罗锋的妻子,上述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连带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5000元,并判令三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8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02.4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企业登记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借条》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罗锋和陈树萍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泰锋公司、罗锋、陈树萍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钊明与被告罗锋为朋友关系,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8日被告罗锋向原告黄钊明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罗锋确认向原告黄钊明借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次借贷是用来生意上周转。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是罗锋签名。2015年8月19日,被告罗锋向原告黄钊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罗锋确认向原告黄钊明借款50000元,本次借贷是用来生意上周转,定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该《借据》上的借款人是罗锋签名及泰锋公司盖章。2015年9月25日,被告罗锋向原告黄钊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罗锋确认向原告黄钊明借款50000元,本次借款是用来生意上周转,定于2015年11月26日归还,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将厂内机械设备取走。该《借据》上的借款人是罗锋签名及泰锋公司盖章。2015年9月26日,被告罗锋向原告黄钊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罗锋确认向原告黄钊明借款30000元,本次借款是用来生意上周转,定于2015年11月26日归还,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将厂内机械设备取走。该《借据》上的借款人是罗锋签名及泰锋公司盖章。2015年10月15日,被告罗锋向原告黄钊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罗锋确认向原告黄钊明借款30000元,一个星期后归还(即10月23日)。该《借据》上的借款人是罗锋签名。2015年11月9日,被告罗锋向原告黄钊明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罗锋确认向原告黄钊明借款35000元,定于一个月后归还。该《借据》上的借款人是罗锋签名。2015年11月12日,被告罗锋向原告黄钊明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罗锋确认向原告黄钊明借款16万元,在2015年12月13日全部清还,如期不清还,本人罗锋将一台丰田小车粤J×××××,还有厂内一切机械设备交原告有权处理。该《借据》上的借款人是罗锋签名。上述七笔借款金额合计365000元,原告黄钊明均于签订《借条》或《借据》当日在被告泰锋公司内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罗锋出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锋均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经催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泰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锋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人。再查明,被告罗锋和陈树萍于2013年5月8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据》等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5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的利息请求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金额100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借款金额30000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借款金额50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借款金额30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借款金额5000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借款金额35000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和借款金额16万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日止。另外,被告罗锋和陈树萍系夫妻关系,罗锋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泰锋公司、罗锋和陈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锋、江门市蓬江区泰锋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树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钊明偿还借款36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金额100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借款金额30000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借款金额50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借款金额30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借款金额5000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借款金额35000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和借款金额16万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2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172元,由被告罗锋、江门市蓬江区泰锋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社安
代理
审判员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
书 记 员 罗静威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