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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刑初145号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6年1月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4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殴打王某林等人,台安县新华派出所民警马某宽、刘某接到报警后出警将王某带至新华派出所,在接受调查过程中,王某不予配合,且辱骂、殴打执法民警。当晚9时许,王某被民警带至台安县公安局办案区内接受调查时,王某辱骂、厮打执法民警,并将李某富肩章撕掉,用拳头将民警应某的左眼眶打伤。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殴打其叔叔王某林等人,台安县新华派出所民警马某宽、刘某接到报警后出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新华派出所,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不予配合,辱骂、殴打执法民警。当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被民警带至台安县公安局办案区内接受调查时,辱骂、厮打执法民警,并将李某富肩章撕掉,用拳头将民警应某的左眼眶打伤。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应某、李某富、刘某、马某宽、王某山、朱某伟、陈某德、梁某国、王某林的证言,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病志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刘晓岩

人民陪审员  张 赛

人民陪审员  郑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