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负责人张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原春晖,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王宏。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新村6排4户。法定代表人何旭,经理。被告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张鸣,会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王宏、原春晖、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撤回对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 文 敬
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
人民陪审员赵永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逐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