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511号
原告:郑某,女,1961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系再婚,婚前并无过多沟通交流,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为了琐事争吵。自1999年起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赴浙江台州打工,2009年原告彻底与被告分居,2011年5月初,原告赴上海随女儿生活,之后帮女儿带外孙就一直在上海居住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5日、2012年11月8日因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以原、被告之间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2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上海居住,与被告已经分居4年。证据3、(2011)贵民一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贵民一初字第02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告两次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叶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初,原告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随女儿��上海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5日、2012年11月8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以原、被告之间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2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出于让夫妻双方和好的考虑,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有四年之久,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建斌
审 判 员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疏喜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