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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民初616号

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宋关斌、毕言哲、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宋关斌,毕言哲,刘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616号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东北街三委繁盛大街50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国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吴景军,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宋关玉,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李庆洪,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泥尔河乡青山村9组被告宋关斌,男,1959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教师,住绥棱县泥尔河乡青山村。被告毕言哲,住海伦市。被告刘斌,干部,住绥棱县。

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宋关斌、毕言哲、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宋关斌、毕言哲、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在原告处采取联保的方式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分,到期时间2015年3月18日,期限一年。逾期利息按基础利率上浮50%计收,并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被告宋关斌、刘斌、毕言哲提供相互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偿还了9个月利息16875元(其中吴景军偿还利息5625元、宋关玉偿还利息5625元、李庆洪偿还利息562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关斌、刘斌、毕言哲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关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属实,但被告承担的只是一般保证,只有在债务人还不上的情况下,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毕言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属实,但被告承担的只是一般保证,只有在债务人还不上的情况下,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在原告处采取联保的方式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分,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期限一年。逾期利息按基础利率上浮50%计收,并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由被告宋关斌、毕言哲、刘斌提供相互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履行期间借款人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各自陆续偿还了9个月利息562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截止2016年6月16日,借款人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2800元,利息4762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2004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2016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并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关斌、毕言哲、刘斌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三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宋关斌、毕言哲、刘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2800元,利息4762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200425元2016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宋关斌、毕言哲、刘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关斌、毕言哲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合同中的保证人是一般保证,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联保合同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所有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宋关斌、毕言哲的辩称是一般保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各自立即给付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875(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元,违约金933元,合计66808元,2016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宋关斌、毕言哲、刘斌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宋关斌、毕言哲、刘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吴景军、宋关玉、李庆洪、宋关斌、毕言哲、刘斌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