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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253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肖法松、方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肖法松,方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25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46-1、46、48、50、52、5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5689965XU。诉讼代表人翁利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骁鹏,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雯,该支行员工。被告肖法松,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方建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肖法松、方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肖法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4日已欠利息3262.54元,2016年4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3、被告方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5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肖法松、方建军签订《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被告肖法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建军在《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栏签名和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肖法松发放贷款10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肖法松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即向被告肖法松、方建军催讨,但都联系不上。原告依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被告肖法松、方建军签订的《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肖法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4日已欠利息3262.54元,2016年4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方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肖法松、方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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