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3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昌武,局长。委托代理人青倩怡,青秀区××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坚豪,青秀区××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伟。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青秀区城管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城管行决(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补正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青秀区城管局称,被执行人胡��于2015年5月起,在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五合社区子垒坡的1529.69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青秀区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批复》(桂政函(2012)55号)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府发(2012)68号)文件精神,于2015年11月20日对胡伟作出青城管行决(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29.69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钢架棚(面积为987.36平方米);(三)并处罚款22945.35元。罚款额按每平方米处罚15元计算,计算方法为:1529.69平方米×15元/平方米=22945.35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送达后,胡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胡伟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青秀区城管局于2016年3月31日向胡伟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督促其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529.69平方米集体土地。但胡伟一直没有履行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青秀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城管催字(2016)004号《履行义务催告书》;2、青城管行决(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青城管行听告(2015)0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5、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6、胡伟的居民身份证及《租地合同》;7、对胡伟的询问笔录;8、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胡伟用地范围图、胡伟地类详查图;9、胡伟用地基本农田及规划分析示意图;10、现场照片;11、《关于胡伟非法占地案的调查报告》;1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讨论笔录》;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5、《履行义务催告书》的送达回证;16、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及(存根)。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秀区城管局作出的青城管行决(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伟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秀区城管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城管行决(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29.69平方米土地”、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钢架棚(面积为987.36平方米)”,准予强制执行,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波
审 判 员 滕 莹
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