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韩利宏。被告王贵。
原告韩利宏与被告王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宋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贵给付所欠工时费人民币5474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沈北新区兴隆台街道兴光村修路,双方约定按时计费,施工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勾机工时费伍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整。”欠条落款为被告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应依法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时费人民币547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自提供劳务工作完成之日起给付劳务费,逾期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照出具欠条的时间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韩利宏劳务费人民币54740元及利息(以54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鹏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