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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再29号

上诉人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枫汇木材加工厂、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三项目部、王晓光、孙国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枫汇木材加工厂,王晓光,孙国学,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三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田丰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凯,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延华,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喇沁旗枫汇木材加工厂,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马云庆,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光,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学,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自治县。

原审

被告: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三项目部,住所地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负责人:王晓光,经理。上诉人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枫汇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加工厂)、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三项目部、王晓光、孙国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喀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天泰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赤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泰建筑公司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内民提一字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赤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09)喀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发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审。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2)喀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天泰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凯、张延华,被上诉人木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马云庆到庭参加诉讼。天泰建筑公司十三项目部、王晓光、孙国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木材加工厂2009年7月16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售给被告多层板2870张,总价款186550元。2.付款方式为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本年度内按月利息一分五厘计息。跨年度后(2009年1月1日起)则按欠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尚欠1285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具状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8550元,利息7006元,违约金2313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天泰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公司不存在第十三项目部这样的分支机构,因此该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晓光辩称,王晓光以天泰建筑公司十三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从原告处购买多层板事实存在,拖欠原告货款128550元,因天泰建筑安公司至今未与其结算,造成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天泰建筑公司十三项目部虽说没有手续但事实存在,当时田凯是正经理,王晓光是副经理,2008年以前我们一直以天泰建筑公司十三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施工期间王晓光出面购买原告的木板且木板全部用在多伦薛志文(个体)龙泽湖路2号商住楼工程(以下简称多伦商住楼工程)。原审被告孙国学辩称,2008年孙国学和王晓光负责施工,田凯是建筑公司十三项目部的经理。我们购买原告的木板都用在了多伦商住楼工程,而工程款已由建筑公司支取,孙国学在2009年退出该工程的经营,孙国学没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8年5月19日,王晓光、孙国学与天泰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王晓光、孙国学合伙承建天泰建筑公司发包的多伦商住楼工程,王晓光、孙国学在承包期间以天泰建筑公司十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木材加工厂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售给被告多层板2870张,总价款186550元,2.付款方式为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本年度内按月利息一分五厘计息。跨年度后(2009年1月1日起)则按欠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木板送至多伦商住楼工程工地,被告王晓光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尚欠128550元,被告王晓光、孙国学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天泰建筑公司违反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晓光、孙国学个人施工,王晓光、孙国学以天泰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使用天泰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施工经营,在建筑工程施工经营中当然代表天泰建筑公司,天泰建筑公司应对王晓光、孙国学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泰建筑公司第十三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晓光、孙国学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木材加工厂128550元,并自2008年9月1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泰建筑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严重超出审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晓光与木材加工厂签订供货合同没有天泰建筑公司加盖的公章,是个人行为。天泰建筑公司与王晓光之间是工程的劳务清包关系,对王晓光没有进行授权,而且根本不存在十三项目部。王晓光在多伦施工时,还在其他地方同时进行施工。其购买的材料也可能用于其他工地。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法条款错误,本案中天泰建筑公司与木材加工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王晓光个人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天泰建筑公司与王晓光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没有关系。4.王晓光与发包方薛志文签订的施工协议,后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王晓光申诉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案,由此可以证明,王晓光是实际施工人,整个项目由王晓光、孙国学负责,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天泰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木材加工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天泰建筑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锡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王晓光的答辩状一份。3.王晓光再审申请书一份。三份证据证明龙泽湖工程薛志文发包给王晓光和孙国学,王晓光和孙国学是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的款项都是由王晓光个人支付的,王晓光和孙国学应独立承担其合同责任。被上诉人木材加工厂质证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调取的薛志文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是2008年5月,后上诉人承包给王晓光,王晓光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后进行了诉讼。无论哪个承包合同,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的。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上诉人天泰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王晓光、孙国学与被上诉人木材加工厂签订供贷协议后,木材加工厂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王晓光、孙国学将所购木材用于天泰公司承包的多伦县龙泽湖2号商住楼工程中,王晓光、孙国学应当支付尾欠货款。天泰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王晓光、孙国学,王晓光、孙国学以天泰建筑公司十三项目部的名义施工经营,且天泰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木材用于其他工程,故天泰建筑公司应当对王晓光、孙国学在施工过程中尾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天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2)喀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上诉人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上诉人喀喇沁旗枫汇木材加工厂负担40元,被上诉人王晓光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艳华

审判员  高海霞

审判员  吕 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江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