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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869号

郭居正与杨宁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居正,杨宁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869号原告郭居正,男,汉族。被告杨宁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居正诉被告杨宁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晚,在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大道银莊KTV门口,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朝原告的肚子左侧踹了一脚,致使原告受伤到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008.85元。经原告报警,被告被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除支付5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76.85元。

被告辩称,2015年9月21日晚,我们在孟津县小浪底大道银莊KTV玩,由于我刚结婚,朋友们劝我妻子喝酒,我为了不让妻子多喝酒拒劝之下和原告发生了纠纷,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不符合常理,请求法庭合理公平计算原告的损失予以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3时左右,在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大道银莊KTV门口被告杨宁杰与原告郭居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杨宁杰朝郭居正肚子左侧踹了一脚,致使郭居正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孟津县公安局对杨宁杰作出行政处罚:对杨宁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郭居正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治疗,主治医师在2015年9月22日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另一份诊断意见为:1、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计2008.85元并好转出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76.8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杨宁杰对原告郭居正进行殴打,致使郭居正受伤住院,被告杨宁杰对此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郭居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宁杰辩称原告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居正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郭居正在孟津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计2008.85元,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782元/月÷30天38天=4788元计算,但其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9月29日孟津县中医院王主治医师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关于诊断意见及处理意见内容存在出入,在同一天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诊断结果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且并未明确注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之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只是朝原告肚子左侧踹了一脚,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医学常识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所受的伤,不足以致使原告住院治疗8天之后再停止工作休息一个月,故此项费用,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宜,共计100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护理人员从事卫生行业,要求按120元/天8天=960元计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按12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83.5元/天计算,共计668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天3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情况,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要求8天10元/天=80元营养费,符合情况,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郭居正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4104.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共计3604.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宁杰赔偿原告郭居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0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居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