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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493号

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秦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耿车镇大众村一组无名水泥路交叉口处,撞到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夏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照片及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夏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