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044号原告吴国义,公司销售。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南通北阁店,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59号乐天大厦。负责人曹永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荣,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南通北阁店员工。
原告吴国义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南通北阁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南通北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曹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义、被告乐天玛特南通北阁店委托代理人任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义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鲜活水产一盒,价值5.8元。涉案商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其外包装上只有超市价格标签,并无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被告没有尽到排查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法定义务,应推定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款5.8元,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乐天玛特南通北阁店辩称,原告购买的鲜活农产品,用盒子包装是为了消费者方便购买,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148条的规定,十倍赔偿的前提是对人身产生伤害。原告只购买了一袋,根本没有食用,没有对人身造成伤害。原告购买的商品上面有标签,有生产日期,是合格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吴国义在被告乐天玛特南通北阁店处购买鲜活水产一盒,计5.8元。外包装盒所附标签显示,鲜活水产专柜,有效日期2016年4月22日,包装日期2016年3月23日。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而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案涉商品标签未标注厂家、厂址等内容,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并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商品标签确有瑕疵,原告主张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南通北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义货款人民币5.8元。
二、驳回原告吴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国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卫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凤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