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1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英智,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临江小区32号楼3单元1层39号。法定代表人关金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蛟河��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1日对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蛟国土资执罚【201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开始在蛟河市新站镇新鲜街东侧(新站中心小学校北侧)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18136.48平方米土地建商品楼(地类为建设用地,符合新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列》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土地利用现状图;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5、地类证明。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列》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136.48平方米;2、对非法占用土地18136.4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罚款为18136.48元。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期满后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该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适用《吉林省土地管理条列》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 奇 培
审判员 权 英 爱
审判员 杨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