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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611号

原告王岳峰与被告袁孟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岳峰,袁孟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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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611号原告王岳峰,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在广东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水口村袁*组**号,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发现美院小区。被告袁孟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广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水口村袁二组86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南大路塘东村。

原告王岳峰与被告袁孟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灿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王岳峰、被告袁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岳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日生育一女儿,目前小孩由原告照顾,现没有上户口,暂取名叫袁璎,原、被告婚后一直是异地生活,造成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300元,2018年3月1日起每月抚养费1800元,如遇女儿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或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需较大开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袁孟华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一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具体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因亲戚介绍于2010年相识,经过了三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于2013年12月16日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2015年3月2日生育女儿袁璎,从孩子的名字就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深厚以及家中长辈对孩子的疼爱,原告虽然性格强势、脾气暴躁,但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以包容、大度的心态处理,双方虽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不愿意轻易撤诉完整的家庭。终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为维护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故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不作任何答辩,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6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3月2日生育婚生女儿袁璎(现尚未上户)。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绝大部分时间两地分居生活,原告在广东省肇庆市工作生活���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生活,原、被告小孩随原告在广东省肇庆市生活,被告在工作之余经常去看望原告母女,与原告母女团聚。因为原、被告聚少离多及双方性格的原因,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与原告曾协议离婚并不是其真心想法,只是有时情绪激动所说的气话。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讨论离婚的相关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意见悬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但双方经过数年恋爱,婚前应彼此了解,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为创造家庭财富,原、被告两地分居,一直在外务工,因缺乏有效沟通、交流,导致原、被告现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夫妻间有矛盾,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如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以小孩健康成长为重,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岳峰诉请与被告袁孟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岳峰、被告袁孟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晖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唐 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