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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306号

严建华与伍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建华,伍忠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306号原告严建华,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伍忠财,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严建华诉被告伍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忠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所有借款之日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严建华人民币计贰万元整(¥20000.00),从2014年10月18日到2014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归还,每天按本金一倍计算,今借人:伍忠财。”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脱,双方约定延期一个月还款,被告在借条上加注:“经本人逾期一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到2014年12月18日,伍忠财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伍忠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严建华借款共计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按本金一倍计算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忠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伍忠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建华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伍忠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毅敏

人民陪审员  郑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